公安机关鉴定规则(2017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对有关人员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