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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鉴定规则(2017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鉴定的受理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下列委托鉴定: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鉴定项目范围内受理鉴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可以内设专门部门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受理委托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鉴定事项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对检验鉴定可能造成检材、样本损坏或者无法留存的,应当事先征得委托鉴定单位同意,并在鉴定事项确认书中注明。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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