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十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十章 第十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百七十三条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犯罪,如果罪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将罪犯交付执行。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将罪犯交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 第二百七十六条 将罪犯交付执行,监狱不予收监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收监执行的决定。对于决定收监的,应当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对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 第二百七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 第二百七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后,将罪犯送交拘役所执行。没有拘役所的地区,由看守所执行。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派出所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由罪犯居住地派出所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第二百八十一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和拘役的罪犯,执行期间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执行期满,看守所、拘役所应当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 第二节 减刑、假释 第二百八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执行机关可以提出减刑建议;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 第二百八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余刑一年以下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由拘役所、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由执行管制的派出所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的,由执行的… 第三节 对罪犯的监督、考察 第二百八十六条 负责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派出所,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被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应… 第二百八十七条 执行机关应当向被管制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 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本人,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拘役所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百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交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罪犯居住地派出所,同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立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在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处理结果… 第二百九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百九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与监狱、看守所、拘役所联系,予以收监。 第二百九十六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罪犯,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监督考察期限以及监督考察期限内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百九十七条 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宣告缓刑或者假释的罪犯宣布,在监督考察期限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执行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了解其表现情况,建立监督考察档案。 第二百九十九条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通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三百条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第三百零一条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百零二条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察期限内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缓刑考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 第三百零三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及罪犯家属、单位。 第三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刑罚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百零五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有违法情况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查处纠正,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处理结果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三百零六条 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拘役所立案侦查;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第三百零七条 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需要收监执行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直接通知原所在监狱、看守所、拘役所解回收监;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零八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二百七十二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