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二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九十七条 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宣告缓刑或者假释的罪犯宣布,在监督考察期限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

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罪犯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