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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
效力 已失效
(2005年1月18日财政部令第24号公布 2005年3月1日实施)
(2005-01-18财政部财政部令第24号公布 2005-03-01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十七条 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第十九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五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交回原会计… 第三十二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由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建立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关系的,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0日内,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师…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应当终止的情形时,应当分别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报送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附表11),同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并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后,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终止的有关情况予以公…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应当在认…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及被聘用的专业人员对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 第五十三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第五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保持设立条件等情况进行汇总,并于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 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五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下达关注函等方式进行处理或移送注… 第六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设立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倍以上5…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批准、备案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申请材料规定中所指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均包括所有记录页的复印件。 第七十三条 境外人员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变更事项,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表1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 1 2 3 4 5 6 7 8 9 10 注: 设立方式一栏填“新设”或“合并新设”或“分立新设”。 附表2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 1 2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注: 1、申请设立会计师 事务所填报时,由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签章。 附表3 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1 2 3 注:1、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填报时,填报除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外的注册会计师,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签章。 附表4 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 1 2 3 4 5 6 7 8 9 注: 设立方式一栏填“新设”或“合并新设”或“分立新设”。 附表5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附表6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注:1、 本表只须填变更事项栏目,未变更的不填。 附表7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 1 2 3 4 5 6 7 8 9 注: 本表只须填变更事项栏目,未变更的不填; 附表8 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 1 2 3 4 5 6 7 8 附表9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附表10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情况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注: 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作形式一栏填“本所作为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成员所”或“本所作为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联系所”或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成为本所成员所”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 附表11 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 1 2 3 4 5 6 7 附表12 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注:1、 表中数字项目均以上年12月31日为准填报。 附表13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注: 表中数字项目均以上年12月31日为准填报。 附表14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 1 主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会计师事务所盖 章 年 月 日 注: 1、企业类型指上市 公司、国有大型企业、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其他五种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