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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2)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3);

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利润表;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对分所的业务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情况的说明;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附表14);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关系的,还应当报送上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所的,还应当将该分所有关材料报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