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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