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 第二十四条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