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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