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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

变更后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