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7年)

发布机关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航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民航规章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民航规章制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航规章,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权限范… 第三条 民航规章只能以民航总局的名义制定,民航总局的职能部门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章。 第四条 制定民航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第五条 民航总局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对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承担规章起草计划汇总、审查监督等工作,负责与全国人大法制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联系、协调及… 第六条 民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洁。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民航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需要规定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措施的,应当制定规章。 第八条 民航总局实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最后1日为1个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项目。 第九条 民航总局职能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向法制机构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条 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制定、修订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协调,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法制机构负责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通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拟增加的计划外项目,经民航总局领导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根据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了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并可以通过书面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个… 第十七条 规章内容涉及一般性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 第十八条 起草的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民航总局其他职能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法制机构审… 第二十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要求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可以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予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问题、确定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由局务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经局务会审议后,起草部门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法制机构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民航总局行政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民航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局务会通过并由民航总局行政首长签发后送联合发布的部门签发。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后,应当在民航总局网站(www.caac.gov.cn)、《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报》或《中国民航报》上公布或以其他方便公众周知的途径及时公布。 第三十四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法制机构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国务院法制机构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民航总局,民航总局职能部门、民航地区管理局无权对规章进行解释。 第三十六条 在民航行业内或者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规章,公布施行后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将本辖区内实施规章的情况报告民航总局。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改: 第三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可以由规章的起草部门提出,也可以由法制机构提出。起草部门与法制机构协商并将协商意见上报后,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民航总局代国务院草拟法律、行政法规建议稿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组织起草、协调工作由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一条 民航规章汇编可以由法制机构在对现行民航规章清理的基础上编辑出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0年制定、1995年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45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