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7年) 第六章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7年) 第六章 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民航总局,民航总局职能部门、民航地区管理局无权对规章进行解释。 第三十六条 在民航行业内或者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规章,公布施行后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将本辖区内实施规章的情况报告民航总局。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改: 第三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可以由规章的起草部门提出,也可以由法制机构提出。起草部门与法制机构协商并将协商意见上报后,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