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7年) 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7年) 第三十八条 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同一事项已被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