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7年) 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九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7年) 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可以由规章的起草部门提出,也可以由法制机构提出。起草部门与法制机构协商并将协商意见上报后,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发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七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