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7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民航总局,民航总局职能部门、民航地区管理局无权对规章进行解释。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解释: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规章解释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对民航规章作出解释的,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规章解释建议。
规章解释可以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机构起草。规章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民航总局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