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2009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的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 第四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第六条 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第七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在境内外依法设立子公司或者向企业投资的,由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设立子公司和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转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

第二章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一条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制定转让方案,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的整体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转让方应当在进场交易前报送以下材料: 第十六条 从事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第十七条 转让方在确定进场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后,应当委托该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刊登产权转让公告,公开披露有关非上市企业… 第十八条 转让方披露的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含2个)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会同产权交易机构共同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核,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或者国家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经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只产生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挂牌价格。 第二十三条 确定受让方后,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时收取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采取货币性资产一次性收取。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定是否批准相关产权转让事项。 第二十六条 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国有土地(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完成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份和金融企业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信息披露事项。 第三十条 转让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将股份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为上市公司参股股东,在1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减持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报送材料应当包括: 第三十三条 转让方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份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当日无成交的,不得低于前1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国有资产直接协议转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国务院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批准,转让方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 第三十六条 转让方采用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转让方案制定、资产评估、审核材料报送、… 第三十七条 非上市企业产权直接协议转让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以直接协议转让形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转让方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及时报告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转让方提交的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材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核,确定是否批准协议转让事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二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转让方可以不披露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信息: 第四十四条 转让方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失去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并提出书面意见。财务顾问和法… 第四十五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前30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 第四十六条 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受让方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四十七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转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后,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出具股份转让批复文件。 第五十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收取转让价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或者终止资产转让活动: 第五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转让的审计、评估、法律和咨询服务中违规执业的,财政部门应当向其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 第五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财政部门可以停止其从事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业务,建议有关部门… 第五十五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因依法行使债权或者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的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比照本办法第二章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五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持有的国有资产涉及诉讼的,根据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第五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企业出售其所持有的以自营为目的的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资产和债转股股权资产的,国家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含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