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2009年)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转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后,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转让方案的实施及选择受让方的有关情况;
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受让方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
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的影响;
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