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2009年) 第四章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200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国有资产直接协议转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国务院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批准,转让方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 第三十六条 转让方采用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转让方案制定、资产评估、审核材料报送、… 第三十七条 非上市企业产权直接协议转让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以直接协议转让形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转让方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及时报告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转让方提交的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材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核,确定是否批准协议转让事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二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转让方可以不披露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信息: 第四十四条 转让方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失去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并提出书面意见。财务顾问和法… 第四十五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前30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 第四十六条 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受让方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四十七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转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后,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出具股份转让批复文件。 第五十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收取转让价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