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2009年)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转让方可以不披露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信息:
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转让方作为国有控股股东,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控股公司或者集团企业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上市公司连续2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者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转让方所持股份的。
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转让方作为国有控股股东,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控股公司或者集团企业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上市公司连续2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者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转让方所持股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