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五十二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金融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目录 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