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16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许可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 第五条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第六条 开展以下经营项目的企业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第七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保障业务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申请,按规定的格式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通用航空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 第十三条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 第十四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规章的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五条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所载的事项需变更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许可证持有人)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六条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第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换发、注销等情形的相关审核材料及时报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定期公告。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许可证持有人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二十条 许可证持有人拟设立分公司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向住所地以及分公司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持有人办理分公司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十三条 民航局建立健全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相应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建立健全本地区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对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开展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每年组织不少于1次的对本地区许可证持有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生产经营场所的年度检查,并向其出具年度检查意见。检查过程中,民航地区管理局有权依法查阅…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持有人应当配合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完整地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 依据年度检查意见,许可证持有人需进行整改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九条 许可证持有人的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类。 第三十条 许可证持有人在年检周期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能够履行本规定设定义务的,其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许可证持有人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第三十二条 对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经营许可证持有人,民航局暂停其享受当年民航财政补贴和其他扶持政策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许可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不予办理换证: 第三十四条 许可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违法开展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未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或经营许可证失效后仍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超出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该许可证持有人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营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许可证持有人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许可证持有人涂改、出借、买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八)或(十二)款,作业飞行未保护环境的,或者未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取得相应责任担保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许可证持有人未按规定办理分公司备案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拒绝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或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情况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许可证持有人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及时撤销该许可证持有人的经营许可证,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民航总局2007年2月14日发布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6号)同时废止。 附录: 本规定术语解释(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 相关版本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20)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2019)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2018)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16)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07)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