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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1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五条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所载的事项需变更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许可证持有人)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六条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第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换发、注销等情形的相关审核材料及时报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定期公告。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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