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16年) 第四章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1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许可证持有人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二十条 许可证持有人拟设立分公司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向住所地以及分公司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持有人办理分公司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十三条 民航局建立健全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相应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建立健全本地区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对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开展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每年组织不少于1次的对本地区许可证持有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生产经营场所的年度检查,并向其出具年度检查意见。检查过程中,民航地区管理局有权依法查阅…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持有人应当配合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完整地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 依据年度检查意见,许可证持有人需进行整改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九条 许可证持有人的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类。 第三十条 许可证持有人在年检周期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能够履行本规定设定义务的,其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许可证持有人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第三十二条 对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经营许可证持有人,民航局暂停其享受当年民航财政补贴和其他扶持政策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许可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不予办理换证: 第三十四条 许可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违法开展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予以核实、处理。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