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16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颁发经营许可证的相关审核材料报送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定期公告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