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16年) 第五章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1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未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或经营许可证失效后仍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超出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该许可证持有人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营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许可证持有人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许可证持有人涂改、出借、买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八)或(十二)款,作业飞行未保护环境的,或者未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取得相应责任担保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许可证持有人未按规定办理分公司备案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拒绝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或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情况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许可证持有人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及时撤销该许可证持有人的经营许可证,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