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16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超出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该许可证持有人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没收其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