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16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未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或经营许可证失效后仍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没收其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