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24年)

发布机关 水利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示、应用、修复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平公正、审慎适度、协同联动的原则,坚持“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谁认定…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水利监管平台)是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应用和修复的统一平台。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

第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地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纳入范围还应执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第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分为基础登记信息、行政管理信息、运营信息、社会评价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八条 全国水利监管平台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信用信息分类,通过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填报、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全面归集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归集涉及国家秘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应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行政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作出约谈、情况通报、建议解除合同等处理的,自作出相关处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全…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示

第十一条 公示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应坚持合法、客观、及时、规范、必要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并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二条 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对所归集的以下信用信息不予公示: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等相关文件,主要包括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名称、相关行为记录、记录产生和提供部门信息、记录状态… 第十四条 除行政处罚信息等之外,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包含有效期的,公示期为有效期;未包含有效期的,公示期为长期。 第十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信息不停止公示。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应及时撤销或修改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同步推送至“信用中国… 第十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终止公示后,转入后台长期保存,确保信息可查、可核、可追溯。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社会团体应依据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健全信用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政… 第十九条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实施失信惩戒,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的明确规定为依据,依照《全国失信惩戒措…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公示的受到行政处罚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适当提高现场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二条 全国水利监管平台撤销、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政务服务等工作中,应依法依规建立并应用信用承诺制度,将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的承诺履行情况记入信用信息,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信用信息修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修复,是指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因失信行为受到一定期限约束,在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后向处罚机关提出申请,由处罚机关按规定审核同意后,通过采… 第二十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 第二十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第二十七条 信用信息修复遵循以下程序: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应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保障信息安全。按照保护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权益的要求,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依据《信息安全等…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以及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 第三十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对其行政处罚信息是否公示、公示内容、公示期以及信用修复结果等有异议的,可登录“信用中国”网站提交申诉及相关证明材料。处罚机关应在收到申诉材料…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限期整改,必要时采取约谈、通报等措施;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存在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可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填报信用信息时违反信用承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记入其信用信息,并予以公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 第三十四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信用评价机构未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允许,私自将共享的全国水利监管平台的信用信息转交第三方或用于其他用途,或者其管理的信用平台、网站不及时更… 第三十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故意不履行承诺等情形的,由处罚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送相关信息,在全国水利监管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运行维护单位等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水利行业其他业务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水利建设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领域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管〔2019〕3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