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9年)

发布机关 水利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共享、公开、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建设活动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等单位和相关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水利建设活动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记录和资料。 第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真实、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章 采集、认定和共享

第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信息,是指反映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情况的客观性信息,主要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人员信息、业绩信息等。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良好行为记录信息,是指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判断产生积极影响的信息。主要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模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自觉…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判断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主要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 第十一条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根据不良行为的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分为:一般不良、较重不良和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基本信息和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将基本信息和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原则上应予以公开,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责令整改、约谈… 第十四条 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是水利行业信用信息采集、公开、共享、使用的统一平台,应加快与“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水利部“互联网+监管”平台的… 第十五条 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单位名称、良好行为、级别、认定时间和认定单位等。 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长期公开;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至2年,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 第十七条 公开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认定依据发生变更或撤销的,原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认定或采集单位应自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变更或撤销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或撤销情况逐级报送至全国… 第十八条 出现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和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可申请信用修复。

第四章 不良行为记录量化计分

第十九条 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实行量化计分管理,量化计分结果是“重点关注名单”、“黑名单”认定和水利行业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按照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水土保持、农村供水工程等监督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以飞检、暗访、考核、稽察、巡查、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处理和司法… 第二十一条 不良行为记录量化计分管理实行扣分制。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根据量化计分标准自动扣分,并将结果推送至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和信用评价机构。

第五章 “重点关注名单”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关注名单”,是指存在较重不良行为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重点关注名单”对象的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重点关注名单”逐级报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公开。水利建… 第二十四条 “重点关注名单”公开期限为自被认定之日起1至2年。已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再次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开期限延长1年。 第二十五条 “重点关注名单”公开的基本内容: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依据、列入部门、列入日期、公开期限和信用评价结果等。 第二十六条 “重点关注名单”公开期限结束,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未再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取消关注。

第六章 “黑名单”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黑名单”,是指存在严重不良行为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黑名单”对象的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黑名单”逐级报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公开。 第二十九条 “黑名单”公开期限为自被认定之日起1至3年。在公开期限内再次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开期限延长2年。在公开期限内列入“黑名单”2次及以上的,公开期限为长期。 第三十条 “黑名单”公开的基本内容: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姓名、资格证号、列入依据、列入部门、列入日期、公开期限等。 第三十一条 “黑名单”公开期限结束,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移出“黑名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被移出“黑名单”后,相关部门联合惩戒…

第七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社会团体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健全信用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 第三十三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且连续3年无不良行为记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可享受以下一项或多项激励或褒扬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采取以下严格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按照联合惩戒备忘录的惩戒措施,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保障信息安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信用信息公示、公开和推送及时准确。 第三十九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向认定该信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经核实有误的应在7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虚假的,可通过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举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举报材… 第四十一条 从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应依法履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高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在工作中玩…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 附件: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市场主体“重点关注名单”及“黑名单”列入标准(略,详情请登录水利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