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24年) 第三章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2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示 第十一条 公示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应坚持合法、客观、及时、规范、必要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并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二条 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对所归集的以下信用信息不予公示: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等相关文件,主要包括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名称、相关行为记录、记录产生和提供部门信息、记录状态… 第十四条 除行政处罚信息等之外,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包含有效期的,公示期为有效期;未包含有效期的,公示期为长期。 第十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信息不停止公示。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应及时撤销或修改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同步推送至“信用中国… 第十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终止公示后,转入后台长期保存,确保信息可查、可核、可追溯。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