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核设施操作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民用核设施操作人员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 发布机关 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核设施(以下简称核设施)操作人员的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核设施操作人员(以下简称操作人员)的执照申请、培训、考核、颁发,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操作员执照》或者《高级操作员执照》(以下统称执照)。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批准颁发执照,组织研究堆和后处理设施操作人员执照培训和考核,对操作人员资格有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实施控股管理的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应当承担或者委托有能力的核设施营运单位承担执照申请、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聘用取得执照的人员从事核设施操作工作,加强岗位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 申请《操作员执照》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申请《高级操作员执照》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申请研究堆和后处理设施执照的人员,由承担执照申请工作的单位组织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申请材料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生态环境部政务服务大厅(网址:http://zwfw.mee.gov.cn,以下简称政务服务大厅)或者邮寄、当面递交等…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受理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技术审查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颁发执照的决定。执照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四条 执照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五条 延续申请材料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大厅或者邮寄、当面递交等方式提交,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执照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新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 第十七条 执照有效期内拟转至执照载明的核设施以外的其他核设施继续从事核设施操作工作的人员,应当在执照有效期内申请变更执照。 第十八条 变更申请材料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大厅或者邮寄、当面递交等方式提交,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执照: 第三章 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条 申请执照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完成培训并通过申请考核。 第二十一条 申请《操作员执照》的人员应当培训和考核下列知识技能: 第二十二条 申请《高级操作员执照》的人员应当培训和考核下列知识技能: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延续执照的人员应当完成规定的再培训并通过延续考核,保持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并掌握核设施经验反馈、技术变更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执照的人员应当根据拟转至核设施与原所在核设施对操作人员知识技能要求的差异,完成规定的差异性培训并通过变更考核。变更考核包括差异性笔试、口试和操作考试。 第二十五条 操作人员培训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实施,兼顾理论知识与实际操作,注重安全文化和行为规范的培育。 第二十六条 操作人员考核应当按照考核标准实施。 第二十七条 申请、延续或者变更执照的人员所参加的笔试、口试和操作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标准的,属于考核合格。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操作人员资格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明确责任部门,合理配置资源,建立并有效实施相关管理制度,严格落实有关要求。 第二十九条 操作人员岗位配置应当满足安全运行需要,并在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交给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条 核设施运行值班负责人应当由具备相关工作经历、成绩优秀的操作人员担任。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核设施运行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运行部门)。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严格操作人员岗位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和任职要求,对操作人员进行岗位授权,合理安排运行值班、培训;对身体健康状况、参加培训情况、运行值班情况等不满… 第三十三条 取消岗位授权的操作人员拟重新参加运行值班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补充培训、岗位实践等,经评估合格后方可重新授权。 第三十四条 操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操守和行为规范,杜绝违规操作和弄虚作假,提高知识技能,严格尽职履责。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操作人员资格管理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围绕以下事项开展: 第三十六条 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七条 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执照注销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申请执照的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被警告人员一年… 第三十九条 申请执照的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撤销其执照,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条 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违章操纵”,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操作人员资格管理有关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聘用未取得《操作员执照》或者《高级操作员执照》的人员从事核设施操作工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操作人员考核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国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颁发和管理程序》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