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1992年) 发布机关 卫生部 效力 已失效 (1992年10月31日卫生部令第2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方针,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行卫生监督制度。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都应依照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和执行预防性审批制度。 第二章 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第五条 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在实施监督时,执行卫生监督员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第七条 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第三章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八条 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第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防护机构直接负责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第四章 预防性卫生审查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按第四条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评价报告书经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同时抄送核设施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书后,组织放射卫生防护专家进行审评,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审核结论。经审核批准后,其批准书作为发放核设施建造、运行和退役许可… 第十二条 核设施厂址应选择在人口密度较低、远离大型厂矿和人口中心的地区,拟建核设施的厂址应有周围半径50公里内实有人口的卫生学评价资料。 第十三条 核设施厂址周围必须能满足设置非居住区和应急计划区(指需制定场外应急计划的核设施)的条件,并具备能配置足够的卫生医疗、交通运输和通讯联络设施的条件,保证核设施事故… 第十四条 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个人剂量限值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核设施运行前一年,营运单位应完成核设施周围公众生活环境和人群健康情况的调查;掌握关键核素、关键途径和关键居民组资料。监测和调查的范围应根据核设施的类型及环境的特… 第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就业前医学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鉴定,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并经专业培训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 第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制定的《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经核安全部门批准后,其副本应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放射防护机构,配备专职的放射防护人员,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具体负责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根据实际和可能的辐射水平,将电离辐射场所划分为不同的区域并给予相应的标志:控制区红色,监督区橙色,非限制区绿色。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根据放射工作人员所处的工作条件,对其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特点,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提供切实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按需要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 第二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处于甲类(必要时对乙类)工作条件下和进入控制区工作的人员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根据实际接受的剂量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第二十三条 对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建立审批制度,实施严格的个人剂量监督;对受到核事故或其它意外照射的人员应进行事故剂量调查,确定实际受照剂量,并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第二十四条 营运单位应经常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放射水平监测,确保工作人员在符合防护要求的场所中工作。 第二十五条 营运单位应定期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项目应根据受照类型、程序和健康情况确定。甲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年检查一次,乙丙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两年… 第二十六条 对受到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核设施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医学处理和随访观察。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的常规医学监督、超限值照射人员的医学处理及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治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正常运行期间,营运单位必须对场外周围居民区进行有计划的常规放射性监测。监测的范围应当根据核设施的特点和周围环境特征确定,其半径可取30-50公里。 第二十九条 营运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建立健全控制放射性流出物排放的程序,确保排放符合要求。 第三十条 核材料或乏燃料运输中,承运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放射防护措施,将辐射照射控制在可合理做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确保承运人员和沿途公众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营运单位每年须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类监测和检查结果编制成报告,经营运单位负责人审定和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次年二月十日前(…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及后果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199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2016)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