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1992年) 第五章 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二十二条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1992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五章 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二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处于甲类(必要时对乙类)工作条件下和进入控制区工作的人员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根据实际接受的剂量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佩带的个人剂量计类型应抄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