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1992年) 第七条
第七条 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参与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阶段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评工作;
组织制(修)定特定的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的实施办法;
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省级医学应急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及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工作场所及核设施的放射性流出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在核设施周围居民区设立放射卫生监测点,进行γ累积剂量和饮用水、食品及空气中放射性活度测量;
按规定定期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