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委托境内证券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 合格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的证券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前条所指的资产规模等条件是: 第八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和投资额度,申请人应当通过托管人分别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在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应当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第十一条 为引入中长期投资,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封闭式中国基金或在其他市场有良好投资记录的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的管理机构,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章 托管、登记和结算 第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取得托管人资格,必须经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审批。 第十四条 境内商业银行申请取得托管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第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六条 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的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资产严格分开。 第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其申请开立一个证券账户。托管人在代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应当持合格投资者的委托书及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等有效文件,… 第四章 投资运作 第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第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在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二十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保存合格投资者的成交记录、交易活动等资料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 第二十四条 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结汇资金(外汇资金来源于境外,且累计结汇的外汇资金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投资额度)、卖出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活期存款利息、债券利息。… 第二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自中国证监会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三个月内汇入本金,全额结汇后直接转入人民币特殊账户。合格投资者汇入的本金应当是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可兑换货币,金额以… 第二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为封闭式中国基金管理机构的,汇入本金满三年后,可委托托管人持规定的文件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分期、分批购汇汇出本金。每次汇出本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本金总额的百分… 第二十七条 投资额度的本金汇入不满一年但超过三个月的合格投资者,在提交转让申请书和转让合同并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批准后,可以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或符合本办法第… 第二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汇出部分或全部本金的,如需重新汇入本金,应当重新申请投资额度。 第二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需购汇汇出上一会计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已实现税后收益,应当委托托管人提前十五个工作日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的需要,对合格投资者汇出本金及已实现收益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应当对合格投资者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外汇登记证进行年检。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合格投资者境内投资活动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进行现…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或者对原有业务规则进行修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第三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按照各自的职权予以警告、罚款;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的机构投资者到内地从事证券投资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2)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2006)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