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 第四章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投资运作 第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第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在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二十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保存合格投资者的成交记录、交易活动等资料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