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本金已全部汇出;

已转让投资额度;

法人机构拟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外汇登记证未通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年检的,自动失效,合格投资者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分别交还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