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2007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资金… 第三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当由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可以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能对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条件是: 第七条 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条件是: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不少… 第八条 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1份正本、1份副本):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完整的资格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许可文件;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可在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产品募集申请文件。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产品募集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第三章 境外投资顾问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根据合同为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提供证券买卖建议或投资组合管理等服务并取得收入的境外金融…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顾问进行境外证券投资: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承担受信责任,在挑选、委托投资顾问过程中,履行尽职调查义务。 第十六条 投资顾问应当严格遵守境内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始终将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人的利益置于首位,以合理的依据提出投资建议,寻求基金、集合计划的…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授权投资顾问负责投资决策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投资顾问由于本身差错、疏忽、未履行职责等原因而导致财产受损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资产托管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时,应当由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银行(以下简称托管人)负责资产托管业务。 第十九条 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负责境外资产托管业务: 第二十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第二十一条 对基金、集合计划的境外财产,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集合计划财产受损的,…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第二十三条 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财产严格分开。 第五章 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运用基金财产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根据有关法律… 第二十五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集合计划等方式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设立集合计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进行资金募… 第二十六条 申请募集的基金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选择投资业绩比较基准。 第二十七条 基金、集合计划应当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产品或工具。 第二十八条 基金、集合计划应当遵守有关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挑选、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的,应当严格履行受信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交易的流程、信息披露、记录保存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与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证券交易和研究服务安排,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第三十一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的境外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当地监管机构、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六章 额度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根据市场情况、产品特性等在募集方案中设定合理的额度规模上限,向国家外汇局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局办理相关手续。基金、集合计划存续期内的… 第三十四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托管账户,托管基金、集合计划的全部资产。 第三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为基金、集合计划开立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证券登记结算等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三十六条 托管账户、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的收入、支出范围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定期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其额度使用及资金汇出入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提供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活动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6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资格,并向国家外汇局重新办理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申请、投资额度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运用基金、集合计划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交易行为等措施,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其资金汇出入等措… 第四十二条 托管人违法、违规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做出限制其托管业务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或工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运用所管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