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2007年) 第六章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2007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额度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根据市场情况、产品特性等在募集方案中设定合理的额度规模上限,向国家外汇局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局办理相关手续。基金、集合计划存续期内的… 第三十四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托管账户,托管基金、集合计划的全部资产。 第三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为基金、集合计划开立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证券登记结算等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三十六条 托管账户、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的收入、支出范围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定期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其额度使用及资金汇出入情况。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