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2007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顾问进行境外证券投资:
在境外设立,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从事投资管理业务;
所在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经营投资管理业务达5年以上,最近1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最近5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境内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