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生产管理办法(2004年)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全国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核准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批。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等农药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二章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

第六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核准,核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第七条 申报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报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企业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审查和专家审核时间)完成审核并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有效期限为5年。5年后要求延续保留农药生产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农药生产企业资格延续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企业是否满足核准时的条件,自受理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审查和专家评审时间)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公示。20日内不能作出… 第十五条 生产农药企业的省外迁址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省内迁址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六条 农药企业更名由工商登记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农药产品生产审批

第十七条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的,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企业获得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申请批准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国内首次投产的农药产品的,应当先办理农药登记,生产其他企业已经取得过登记的产品的,应在申请表上注明登记企业名称和登记证号、本企业该产品的登记状况,并可在…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批准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本企业现有相同剂型产品的,2年内可以不再进行现场审查。但出现以下情况的可以进行现场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级主管部门在受理企业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需要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及其所需要的时间。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检测所需的时间不在法定的工作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现场审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及具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经验的行业内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分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3类。对现场审查结果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审查小…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颁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可由企业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抽检或提供1年内有效的抽检报告。产品质量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药产品出厂必须标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编号。 第二十七条 首次颁发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试产期);换发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有效期原药产品为5年,复配加工及分装产品为3年。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应当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发新证书。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或者因毁坏等原因造成无法辨认的,可向省级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十条 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和补办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审及上报工作。对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 第三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每年的2月15日前,企业应当将其上年农药生产经营情况如实填报农药生产年报表(见附… 第三十二条 申请企业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其农药生产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或注销其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第三十五条 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省级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材料,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至少提前半年向社会公告后,方能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和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审批结果及农药生产管理方面的相关公告、产业政策在国家发展改革委互联网上公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 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略) 二、 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略) 三、 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略) 四、 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略) 五、 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略) 六、 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略) 七、 农药生产年报表(略) 八、 农药原药来源证明文件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