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章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 第六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核准,核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第七条 申报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报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企业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审查和专家审核时间)完成审核并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有效期限为5年。5年后要求延续保留农药生产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农药生产企业资格延续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企业是否满足核准时的条件,自受理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审查和专家评审时间)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公示。20日内不能作出… 第十五条 生产农药企业的省外迁址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省内迁址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六条 农药企业更名由工商登记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予以公示。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