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章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农药产品生产审批 第十七条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的,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企业获得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申请批准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国内首次投产的农药产品的,应当先办理农药登记,生产其他企业已经取得过登记的产品的,应在申请表上注明登记企业名称和登记证号、本企业该产品的登记状况,并可在…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批准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本企业现有相同剂型产品的,2年内可以不再进行现场审查。但出现以下情况的可以进行现场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级主管部门在受理企业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需要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及其所需要的时间。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检测所需的时间不在法定的工作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现场审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及具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经验的行业内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分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3类。对现场审查结果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审查小…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颁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可由企业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抽检或提供1年内有效的抽检报告。产品质量抽…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