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2004年) 第四章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200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药产品出厂必须标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编号。 第二十七条 首次颁发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试产期);换发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有效期原药产品为5年,复配加工及分装产品为3年。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应当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发新证书。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或者因毁坏等原因造成无法辨认的,可向省级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十条 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和补办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审及上报工作。对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 第三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每年的2月15日前,企业应当将其上年农药生产经营情况如实填报农药生产年报表(见附… 第三十二条 申请企业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