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19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四条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部门管辖。行政检查由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部门管辖。 第七条 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 第九条 下级执法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案件,相关执法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关行政区域执法部门共同的上一级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节 回避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第十二条 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执法部门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查处;作出回避决定后,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调查、决定、实施等工作。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员、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十五条 被决定回避的执法人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进行的与执法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执法部门根据其活动是否对执法公正性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决…

第三节 期间与送达

第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当日或者当时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十七条 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达执法文书:

第三章 行政检查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在路面、水面、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行政相对人实施书面调查,通过技术系统、设备实施电子监控,应当符合法定职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健全随机抽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除涉及国… 第二十条 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交通管理器材、个人防护装备、办公设备等装备,加大科技装备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着制式服装,根据需要穿着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救生衣,携带执法记录仪、对讲机、摄像机、照相机,配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并说明检查事由。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避免对被检查的场所、设施和物品造成损坏。 第二十四条 实施路(水)面巡查时,应当保持执法车(船)清洁完好、标志清晰醒目、车(船)技术状况良好,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驾驶。 第二十五条 实施路面巡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实施水面巡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七条 检查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对于行政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和保存。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执法部门办理执法案件的证据包括: 第三十条 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第三十一条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节 证据收集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三条 执法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收集、调取书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五条 收集、调取物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六条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七条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收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实施勘验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抽样取证时,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节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 第四十四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执法部门应当于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第四节 证据审查与认定

第四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逐一审查,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 第四十六条 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第四十七条 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第四十八条 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替代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 第五十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执法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第五十三条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十四条 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五十五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 第五十七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退还扣押财物: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条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实施: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六十一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违… 第六十二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第六十四条 委托其他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并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六十五条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构成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 第六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 第六十七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送本单位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六十八条 法制审核工作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拟作出重大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六十九条 案件调查报告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案卷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七十条 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七十二条 执法部门负责人经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执法部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第七十四条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第七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决定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七十六条 执法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执法部门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 第七十九条 执法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八十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制作听证笔录工作。 第八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第八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第八十三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第八十四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八十五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执法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八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等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 第八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第九十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第九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九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第九十三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记录员在… 第九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七章 执行

第一节 罚款的执行

第九十五条 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通过网上支付等方式缴纳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九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属执法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属执法部门。执法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第九十八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条 执法部门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执法部门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执法部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法律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执法部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催告书》,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一百零五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部门应当中止执行,制作《中止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部门应当终结执行,制作《终结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零八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执法部门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 第一百一十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执法部门发布《执行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即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需要立即清理道路、航道等的遗洒物、障碍物、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

第三节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执法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执法部门应当制作《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执法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执法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执法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八章 案件终结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经过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第九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依法查封、扣押、抽样取证的财物以及由执法部门负责保管的先行证据登记保存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调换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执法部门可以建立专门的涉案财物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内设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对办案机构的涉案财物集中统一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台账,对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对查封、扣押、先行证据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执法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一百二十七条 执法部门应当使用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的执法文书式样。交通运输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执法文书,或者对已有执法文书式样需要调整细化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1996年9月25日发布的《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和交通运输部于2008年12月30日发布… 附件: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