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19年) 第五章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19年) 第五章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执法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第五十三条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十四条 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五十五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 第五十七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退还扣押财物: 第五十条 目录 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