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19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收集、调取书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收集书证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
收集书证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的,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注明出具日期、证据来源,并由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收集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说明材料,明确证明对象。
收集评估报告的,应当附有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有效证件或者资质证明的复印件。
取得书证原件的节录本的,应当保持文件内容的完整性,注明出处和节录地点、日期,并有节录人的签名。
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的,证明材料上应当加盖出具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在证据复制件、各式笔录及其他需要其确认的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被调查对象所在单位、公证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代表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拒绝确认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