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19年) 第四章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1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执法部门办理执法案件的证据包括: 第三十条 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第三十一条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节 证据收集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三条 执法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收集、调取书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五条 收集、调取物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六条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七条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收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实施勘验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抽样取证时,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节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 第四十四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执法部门应当于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第四节 证据审查与认定 第四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逐一审查,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 第四十六条 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第四十七条 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第四十八条 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替代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 第五十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