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2007年)

发布机关 交通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设施保安工作,根据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SOLAS公约)、《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以下简称ISPS规则)和《国际… 第二条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500总吨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服务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第五条 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六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第七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第八条 港口设施保安是港口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应当与港口生产经营统筹考虑,遵循节约、环保、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九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评估和保安计划的制定及实施的有关费用由港口设施保安费支出。

第二章 保安等级

第十条 交通部应当根据相关情报信息,国内外形势以及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因素,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威胁信息得到印证的程度、威胁信息的具体或者紧迫程度和保安事件的潜在后果,确… 第十一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是保安等级1、保安等级2和保安等级3。 第十二条 交通部确定港口设施保安等级为2级或者3级的依据消失时,应当及时调整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保安等级的变化,按照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及时调整保安措施。 第十四条 交通部变更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有关的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收到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变更的决定后,应当予以确认,并报告所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计划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当与船舶保安员或者船公司保安员协商,对有关情况做出评估,确定适当的保安措施,签署《保安…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变更过程中的有关情况予以记录,作为进行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修)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第三章 保安评估

第十八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设施保安评估,也可以委托经指定的保安组织进行保安评估。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规范。 第二十条 对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应当评估下列事项: 第二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当进行以下工作: 第二十二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完成后应当编写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完成后应当送交通部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应当在收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评估每5年进行1次。 第二十六条 如果同一经营人所经营的多个港口设施位置、运营方式、设备和设计相类似,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1份《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港口设施和承担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

第四章 保安计划

第二十八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也可以委托经指定的保安组织制订。 第二十九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第三十条 对港口设施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时,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重新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第三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完成后应当报交通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审查完毕,必要时可以组织对港口设施的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保密。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审查批准计划的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未经交通部同意,任何人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三十四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全面落实批准后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包括配备必要的保安人员,安装使用保安设备设施,制定并执行各项保安制度、措施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交通部规定的保安标准配备保安、交通、通信装备,按照规定设置港口设施内的标志。 第三十六条 新建或者改扩建的港口设施的保安设备设施应当与港口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在执行保安措施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乘客、船舶、船上人员和来访者、货物以及相关服务的干扰或者延误。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在执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过程中涉及海事、海关、公安(边防)、检验检疫等部门的相关事宜给予必要的协调。 第三十九条 非经常性地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和处于试生产阶段的港口设施,经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不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但应当采取适当的保安措施…

第五章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第四十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交通部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并将申请书抄送港口所在地交通(港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交通部受理申请后应当委托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检查意见,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直接检查。对检查合格的,交通部颁发《港口… 第四十二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每年由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核验1次。 第四十三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于《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3个月内,向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年度核验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第四十四条 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下列情况年度核验不得通过: 第四十六条 通过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由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或者其授权的人员(仅限授权1名)在《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正、副本上签字并加盖专用章。 第四十七条 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由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年度核验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退还申请人,责令其限期改正。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在期… 第四十八条 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下列情况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交通部应当将全国《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情况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记载的内容发生变化或者证书丢失、毁损时,应当向交通部书面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章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

第五十一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指定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的人员担任港口设施保安主管。 第五十二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当由专人担任。 第五十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履行下列职责: 第五十四条 当港口设施保安主管被告知船舶在履行SOLAS公约第Ⅺ-2章和ISPS规则的要求或者在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的措施和程序遇到困难时,以及在港口设施处于3级保安的… 第五十五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在船舶入港之前和船舶在港口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五十六条 当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确定为2级或者3级后,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及时确认《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所列的对应保安措施和程序得到执行,并应当立即与相关船公司和船舶保安员取得… 第五十七条 当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得知船舶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应当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与船舶保安员取得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包括按照各自的…

第七章 保安声明

第五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应船舶的要求,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第五十九条 在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所确定的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船港界面活动开始前,应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要求,船舶应当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签署《保安声明》。 第六十条 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船港界面活动对人员、财产、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港双方签署《保安声明》。 第六十一条 《保安声明》由港口设施保安主管与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签署。 第六十二条 《保安声明》应当根据保安等级变化做相应的改变或者重新签署。 第六十三条 《保安声明》应当由港口设施保安主管保存3年。

第八章 港口设施保安培训、训练和演习

第六十四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及下列从事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完成交通部规定的港口设施保安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第六十五条 万吨级以上的港口设施应有6人以上具备履行保安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万吨级以下的港口设施应有3人以上具备履行保安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第六十六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其员工进行相关保安基础知识和岗位保安要求的教育或者培训,使其有针对性地了解并掌握《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保证其… 第六十七条 港口设施应当进行保安训练和演习,确保港口设施人员熟练履行其在各保安等级所承担的保安职责,发现并及时改进任何保安缺陷。 第六十八条 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至少每3个月进行1次港口设施保安训练。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保安演习。保安演习至少每年进行1次,两次演习间隔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七十条 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参加包括有关部门、船舶保安员共同进行的保安演习。 第七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训练、演习可以采用实地或者模拟的形式,也可以与相关训练、演习结合进行。 第七十二条 训练、演习完成后,应当进行评估并记录存档。

第九章 保安信息与联络

第七十三条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是全国港口设施保安总联络点,负责全国港口设施的保安报警接收和保安信息联络工作。 第七十四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收到保安报警后,应立即与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联系,报告港口设施名称、位置,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名称,设施内相关船舶、人员和货物,受到的保安威胁… 第七十五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相关船舶保安事件和其他船舶保安信息,应当按照应急反应程序,通知相关的港口设施,协调港口设施和船舶的保安行动。 第七十六条 交通部根据国际公约规定和工作需要,向国际海事组织报送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并负责接收和向国内相关部门、机构传送相关信息。 第七十七条 港口设施保安相关信息发生变化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原报送单位及时发出更正信息。 第七十八条 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系统,保证港口设施保安信息的及时报送、接收、分析和转发。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设施保安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八十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一条 交通部应当对《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予以纠正。 第八十二条 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且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港口设施,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 第八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未经必要的培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更换;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未能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交通部通过“中国港口设施保安网”公布与港口设施保安相关的公开信息。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但为500总吨及以上特种用途船服务的港口设施自2008年7月1日起适用本规则。交通部于2003年11月14日发布的《港口设施保… 附件:1. 保安声明(略) 2. 港口设施基本保安措施(略) 3.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