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2007年) 发布机关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民用航空安全,规范民用航空安全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营的航空器上航空安全员的资格审查及其执照的颁发、管理与监督。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航空安全员资格审查及其执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使用的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航空安全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未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营的航空器上担任航空安全员。 第六条 除执照持有人未满足本规则和有关中国民用航空运行规章的相应训练要求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外,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长期有效。 第七条 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在航空器上担任航空安全员的人员,必须持有按《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的有效的Ⅳb级体检合格… 第八条 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在航空器上履行航空安全员职责: 第九条 本规则规定的考试应当由民航总局指定人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十条 执照申请人或持有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三章 执照的管理 第十一条 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在申请执照时,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民航总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1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的审查。民航总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时,申请人应当及时主动配合。由于申请人原因所延误的时间不…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的,为其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航空安全员临时执照。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以不予批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获得临时执照后方可进行实习飞行。实习飞行按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的要求进行,实习飞行不少于100小时;实习飞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实习飞行考…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在收到实习飞行考核结果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颁发执照;不予许可的,应以不予批… 第十八条 执照由民航总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发。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执照姓名或者工作单位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书面变更申请,申请应当附有执照持有人有效执照、有效体检合格证和变更内容的证明文件。申请变更姓名的,还… 第二十条 执照遗失后,执照持有人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报告,并由民航总局通报民航有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应当办理执照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临时执照仅用于执行实习飞行任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执照失效: 第二十三条 局方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持有本规则所要求的执照、临时执照和体检合格证的人员进行检查,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的检查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四章 执照持有人的训练要求 第二十四条 执照持有人的定期训练要求如下: 第二十五条 执照持有人的日常训练要求如下: 第二十六条 执照持有人的客舱应急训练要求如下: 第二十七条 执照持有人连续12个日历月以上未行使执照权利的,必须完成由教员实施的重新获得资格训练并通过考试,由考官在其执照培训记录栏中进行签注,否则不得行使执照所载明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应训练的执照持有人可以进行补正,但必须自规定时间到期之日起3个日历月内完成补正,在上述时间内未予补正的执照失效,民航总局有权撤销。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未持有效执照行使航空安全员权利的人员,局方对当事人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单位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人民…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执照持有人,局方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在考试中作弊的执照申请人,自作弊行为发生之日起,民航总局不再受理其提出的执照申请;当事人已取得执照的,由民航总局撤销其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信息的,或者伪造、篡改执照的,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民航总局不再受理其提出的执照申请;申请人已取得执照的,民航总局…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训练且未予补正而继续行使航空安全员权利的执照持有人,局方可以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人民币200元以… 第三十四条 执照持有人在航空器上执行勤务过程中,因渎职或失职造成严重后果、事故征候或者事故的,局方可以处以警告或者暂停其行使执照权利3至6个月。 第三十五条 执照持有人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刑事处罚之日起,民航总局撤销其执照。在其接受刑事调查期间,执照持有人暂停行使执照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民航总局1997年12月31日发布施行的《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72号)中关于航空安全员合格审… 第三十七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本规则颁发执照,停止按《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颁发执照。 相关版本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2018)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