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2006年)

发布机关 科学技术部
效力 已失效
(1999年12月26日科学技术部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06年2月5日科学技术部令第10号《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科学技术事业,加强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社会力量设奖)的规范管理,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设奖的申请、受理、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设奖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第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六条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在中国境内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进行宣传报道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奖励方式。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九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技奖励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十条 科学技术部主管全国社会力量设奖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登记管理的社会力量设奖,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统一受理申请。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范围: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有与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第十七条 设奖者可以委托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承办机构,具体负责所设奖项的日常管理、组织评审等相关活动。接受委托的承办机构应当具备开展相应科学技术奖…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与设奖者的性质和奖项规模相适应。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与在先登记的其他社会力量设奖名称相同,并不得使用与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国际知名的科学技术奖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奖励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可以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进行命名,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章 审查与登记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第二十六条 准予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在科学技术部门户网站、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网站或者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其他报刊、媒体上公布,供公众查阅。

第四章 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奖延续、变更、注销的情况,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对象及范围开展活动。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开展科技奖励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奖励范围、对象、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等必要信息。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评审和奖励活动中不得向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推荐和授奖之前,应事先征得候选人、候选单位或候选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保密项目及其完成人,不得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 第三十九条 参与社会力量设奖及其评审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窃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技术秘密、剽窃其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于每次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后一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该次奖励活动的工作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第四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或被依法撤销登记后仍继续进行评审、奖励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缔,并在相关… 第四十四条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的…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